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均由其送货到上诉人所承建的华能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排孔工程的工地上,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岳阳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