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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岳某某诉李某某、董某某、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2岁。

原告岳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被告董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54岁。

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27岁,晋城汽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34岁,晋城汽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28岁,系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晋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某某、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董某某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乡X村x处,与相对方向胡某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胡某照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一、李某某驾驶晋x—晋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慢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二、胡某照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51条、第35条、第22条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董某某已付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二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由本次事故肇事双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董某某答辩意见,另外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投保属实,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死者为未成年人,原告二人也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乡X村百石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某照驾驶的无牌照嘉陵11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胡某照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照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车挂靠于被告晋城汽运公司。

另查:1、死者胡某照,男,生于1993年5月8日,于2008年8月考入河南漯河食品职业学院。

2、河南省公布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该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漯河食品职业学院证明、保险单四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该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胡某照为未成年人,原告二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某照发生事故前在漯河食品职业学院就读,在城市生活一年有余,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合计x元。原告儿子胡某照刚满16周岁,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根据双方违章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胡某照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董某某主挂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主挂为一体,均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计x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岳某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董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1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苏晓伟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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