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徐营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8月20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丙为该笔贷款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没有钱,
被告张某丙辩称:欠款属实,我向其担保也属实,但我目前没有钱。
原告徐营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乙在徐营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5000元及被告张某丙为其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张某乙在徐营信用社贷款5000元及贷款的逾期利率为9‰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20日,被告张某乙在徐营信用社贷款5000元整,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张某丙,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有借款借据,贷款到期日是2004年6月20日,贷款当天,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承诺书。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后被告又将逾期利息清算至2004年9月30日。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2494天,贷款的逾期利息未清算。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后被告也未归还逾期利息,故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374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徐营信用社贷款5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乙应当归还该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7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4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的逾期利息3741元(5000元×2494天×9‰÷3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对双方之间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逾期利息374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