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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杜某甲,男。

被告杜某乙,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营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在我社贷款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7日,被告杜某乙和丁某为该笔贷款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4682.27元。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营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杜某甲在徐营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杜某甲的借款申请书一份,3、杜某乙和丁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及被告杜某乙和丁某为其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杜某甲在徐营信用社贷款6000元及贷款期内利率为10.695‰,贷款逾期利率为13.9035‰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4月18日,被告杜某甲在徐营信用社贷款6000元整,贷款担保人为被告杜某乙和丁某,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有借款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7日,贷款当天,被告杜某乙和丁某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后,被告已将利息清算至2006年5月31日。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4月17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未清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某甲未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622.45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622.45元和逾期利息4059.82元,共计为x.2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甲欠原告徐营信用社贷款6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某甲应当归还该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682.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6年5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622.45元(6000元×291天×10.695‰÷30天)和贷款逾期利息4059.82元(6000元×1460天×13.9035‰÷30天),以上利息共计为4682.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乙和丁某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对双方之间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乙和丁某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68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元。

二、限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利息4682.2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杜某乙和丁某对被告杜某甲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和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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