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X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闫XX。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闫XX。自女儿出生后,二人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9月,二人生气后被告张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闫某X、闫某X、闫某X、闫某X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女儿闫XX应暂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XX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