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
委托代理人:刘x,女,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并非姜x的用人单位,未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姜x的用人单位为沈阳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3年与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姜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姜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沈阳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联系,2010年8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三个月的生活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了沈阳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一车床厂不具有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为沈阳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姜x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