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某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4月离职。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1999年8月至2005年10月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补缴1999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补缴1999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支付1999年至2008年度的年底双薪工资,支付2008至2009年度的年假工资差额、支付1999年8月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分别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和沈劳人裁不字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09年4月起从被告处离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从2009年4月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且原告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中断6个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提出暂时回家补缴保险,并经单位领导同意了。被上诉人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主张系因回家补缴社会保险而于2009年4月10日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并提供了马某村委会的证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当日为其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马某进行了签收,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空白处签字“自愿离职于(应为: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4月10日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某于2009年4月10日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如果其认为权利被侵害,则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是,其于2011年2月2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该期限,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马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