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花、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周某听说罗某的老婆邓梅秀说刘某有个亲戚在广州军区后勤处当处长,刻意帮忙搞到征兵指标,解决儿子当兵的问题。刘某称先要交x元,待解决好征兵问题后,再加5000元。周某通过邓梅秀交了x元给刘某,刘某当场表示原告儿子当兵的事情一定能办好,如办不好,这x元如数退还,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后来原告儿子当兵的事情没有办好。被告刘某却没有退还这笔钱。几经催讨,被告罗某于2008年1月19日带来了一张被告刘某书写的一万五千元的欠条一张。但此后,刘某、罗某至今未还原告该笔款项。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9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邓梅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罗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办理原告儿子征兵事实,如果征兵的事情办妥,可以将这x元作为被告罗某的劳务费,否则应当返还给原告。
2、被告罗某于2007年8月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收取原告x元事实。
3、被告刘某于2008年元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接受原告委托办理其儿子征兵事宜,被告刘某收取原告x元(包含了原告给罗某的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本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得过一分钱,钱全部给了被告刘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签名系本被告妻子邓梅秀本人所签。
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本被告所写,也不是本人签名。
3证无异议,本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收了原告x元,被告刘某应当归还。
原告在对被告罗某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之时认可了第二份证据系被告罗某之妻邓梅秀所书写。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罗某认可笔录上的签名系其妻邓梅秀所书写,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原告与被告罗某皆认可该证据实为被告罗某之妻邓梅秀所写,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证据3,被告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原告周某请求被告罗某帮忙搞一个当兵的指标,罗某答应后,原告周某支付了x元的活动经费给罗某。后来因为原告周某的儿子体检没有过关。被告罗某欲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周某。在此期间,被告罗某的妻子邓梅秀向原告周某推荐了被告刘某,告之被告刘某有亲戚在广州军区后勤处当处长,可以帮忙搞当兵的指标。于是,邓梅秀、原告周某、以及原告的儿子一同找到了刘某,连同此前罗某退回的x元,原告周某再拿出了5000元,合计x元给了被告刘某,由刘某运作此事。但此后原告周某的儿子依然当兵未果。原告遂向两被告讨要该x元。刘某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板人币壹万伍仟元#¥x元。限2008年3月底还清。欠款人:刘某2008年1月19日以(已)计利息1000元给周某板”。该欠条经被告罗某之手转给了原告周某。但此后被告刘某再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声明不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在2008年1月19日已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周某。
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中,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实际上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所追求的是一种非法目的,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从事非法活动的资金,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