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工头,住洛阳市X村寄家河南头X号楼-2-X号。
原告葛X为与被告徐XX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X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月2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原告葛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5月19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
被告徐XX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葛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借条两份。证明1、2009年8月9日被告徐XX向原告葛X借款x元的事实。2、2010年5月19日被告徐XX向原告葛X借款x元的事实。以上借款总数是: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葛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葛X壹万元整(x元),月息1000元,用装载机抵押,9月5日还清。借款人:徐金伟”。“今借葛X壹万壹仟元整(x元),月底还清,如不还,月息1000元,用装载机和帐抵押。借款人:徐金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徐XX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XX,又名徐X,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下陡沟组人,原系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工头。
本院认为,原告葛X与被告徐XX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X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XX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XX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有原告葛X提供被告徐XX借条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X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徐X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