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司法局伯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87年与被告在民权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没有某育子女。2000年与被告搬到汝阳县生活,从此多次遭到被告打骂。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五年之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有某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高某诉情陈述材料1份,证明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好吃懒做,2006年又和别的女人私奔,现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第三组X、谢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张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私交情人,离家出走的事实,要求法院尽快判决离婚。第四组王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张某不务正业,可以判决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相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与情人私奔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系原告陈述,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和已确认的有某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
据以上有某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22日在民权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没有某育子女。2000年原、被告搬到汝阳县生活。2006年被告与人私奔之后双方无联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即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清楚,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之久,从双方分居状况,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