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甘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甘化港鑫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1年1月14日归还,并约定月利息3%,被告借到原告之款后,仅仅付清2011年1月14日前的利息,现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对所借原告的40万元本金及2011年1月15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3%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身份;
2、《借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3%。
被告甘化港鑫水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40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3%计算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计算至约定还款到期之日。二、原告主张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约定利率在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只能计算至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超出还款到期之日至法院做出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间到期之日的利息不应该计算或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1年1月14日归还,另一笔2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2011年2月14日归还,月利率均为3%,被告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到原告款后,在借款期内支付了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表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约定的事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面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3%,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