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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严某与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严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黄某、刘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严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刘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查封了属被执行人黄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娄底市司法局院内、面积为78.73的房屋一套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虽然有一套住房,但依法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故不宜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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