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h(柏)丽广场X栋X、X号门面(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略)号、第(略)号,两个两层门面建筑面积共计230.48m2)进行了查封。现原查封已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h(柏)丽广场X栋X、X号门面(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略)号、第(略)号,两个两层门面建筑面积共计230.48m2)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