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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韩某驾驶x-3牌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近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住院证、出某、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治疗所花的费用;

证据4: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韩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4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南阳市中心医院出某的2010年7月12日至7月17日住院医疗费票据2448.14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费用及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韩某驾驶x-3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路交警大队北100米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邓州市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花费医疗费x.87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的x-3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韩某驾驶x-3牌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87元、误某30元/天×26天=780元、护理费30元/天×26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7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但被告韩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观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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