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某、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于1985年5月与县联社建立劳动关系,李某2007年3月任云湖桥信用社主任,并于同年12月29日与县联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云湖桥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违规向湘潭县X镇刘建波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6天,当天归还100万元;同年6月6日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80万元,期限15天;7月9日刘建波归还6月6日所贷款中50万元。2008年8月18日李某召集云湖桥信用社副主任、分社主任开会,安排其外出考察期间云湖桥信用社的工作由副主任付利辉全权负责。8月19日下午3:00云湖桥信用社信贷员王志琼在未经存款人陈燎原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助理会计廖李某陈燎原账户中扣划200万元,用于归还刘建波2008年5月24日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x元,余款现金1350元交付刘建波。李某对此不知情。2008年8月20日刘建波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34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当日借新还旧,又收回刘建波贷款234万元;2008年8月23日,刘建波贷款199.8万元用于偿还扣划陈燎源的存款资金;2008年8月26日刘建波借款4万元,借新还旧;9月23日刘建波归还贷款7.75万元。至2008年12月刘建波尚欠贷款426.05万元。刘建波的贷款手续均是李某在事后补签的。2008年8月29日县联社单位委派谭建华到云湖桥信用社召开工作组和信用社员工会议,决定:1、李某停职;2、做好稳定工作;3、县联社同意贷款200万元(实际已经办理贷款199.8万元)给刘建波用于偿还陈燎原存款。2008年9月19日,县联社下发潭信联县发[2008]X号通告,免去李某的主任职务,并责成其在1个月内收回刘建波贷款或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李某于2008年9月5日、10月23日办理了刘建波的不动产和动产(湘潭县姜润洗矿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刘建波财产价值386万元。2009年1月16日,县联社在职代会对李某等六人的处理意见表决通过后,下发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一、李某违规办理贷款业务,未对刘建波贷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实行集体审贷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审批发放贷款,违规向刘建波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二、信用社违反会计结算规定,违规划付客户存款,李某负有管理责任。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3日送达给李某。李某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5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县联社对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另查明:县联社将湘潭县某信用社联社关于贷款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文件发到所属信用社。云湖桥信用社稽核员贺快亮从2008年1月起就将该社十大贷款客户资料报给县联社,其中就有刘建波每月的余额情况。
原判认为:县联社X年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29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县联社任命李某为云湖桥信用社主任,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李某作为云湖桥信用社的负责人,发现经办人员违反《湘潭县某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贷款没有制止,事后再补签审批手续,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审批人员负责贷款审查批准,应承担决策失误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干部停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县联社已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免去了李某云湖桥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云湖桥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李某外出考察,由付利辉副主任全面主持工作期间违规划付客户陈燎源存款,李某对此应承担管理责任。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尚有426.05万元没有归还,对刘建波的贷款形成风险李某有直接责任;云湖桥信用社稽核员从2008年1月起就逐月将刘建波贷款余额情况上报县联社,县联社对违规贷款早已知情,但没有加以有效监督和制止,对风险形成县联社也有一定的责任;另李某已根据县联社的要求对刘建波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刘建波与县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风险大小不能确定。县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二款(二)项第八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规章制度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与李某所签劳动合同,李某的行为虽违规,但县联社的贷款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行为缺乏有效的条款,以及与李某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县联社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湘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潭信联县发[2009]X号中对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县联社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县联社对李某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风险没有责任,李某事后办理担保手续是在县联社督促下的行为,且没有全额担保,担保亦部分无效,县联社的相关制度和合同已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李某违规贷款造成400多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县联社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2、原判逻辑错误,县联社在对李某进行免职处理后,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县联社知道刘建波的贷款情况未采取措施,不意味县联社负有责任,县联社与刘建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能得出风险不能确定的结论。综上,李某违规贷款,严重违反县联社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县联社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县联社对违规贷款的风险形成负有一定责任,且已对李某予以免职处理,李某事后已按县联社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县联社的规章制度和合同未明确规定具体情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县联社提交二份证据:
1、刘建波贷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对刘建波的违规贷款已造成较大损失;
2、县联社工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工会无意见。
李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未加盖公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系事后补办,不真实。
二审李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县联社提交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焦点为:李某违规审批贷款的行为及对违规划拨陈燎原存款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是否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规定明确标准,不能自行认定,本案县联社对于违规贷款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或达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不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李某在被县联社撤职处理后,已按县联社要求在2008年9、10月办理了386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县联社与刘建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贷款是否能否收回,能收回多少及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并未经最终确定,无法确认李某的行为是否给县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故县联社亦不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综上,县联社不能证明李某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县联社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县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