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东志,岳阳县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某事人因和解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某事人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某甲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