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卧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州,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某司)与宋某某因工程款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康某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康某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3日,恒康某司与长风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风厂将该厂的13#、14#、15#三幢住宅楼承包给恒康某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付款办法和质量标准等。在合同基础上,双方另签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门窗等项目长风厂另找工程队施工,费用决算时扣回,长风厂单独发包的门窗部分,恒康某司提取2%总承包费。
恒康某司在对该三幢住宅楼工程由长风厂摘除部分工程后交给项目经理宋某某施工,双方于2003年10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宋某某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达标、包承包额、自负盈亏。承包额按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恒康某司提取10%的综合费用(含税)。其余部分为宋某某的承包总额。恒康某司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办法,分期分批提取应提取的费用,待审定用款交货后付给宋某某。结算单位的质量标准为市级优良工程,宋某某必须达到,达不到按工程总造价的3%处罚。该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文明工地,达不到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三和2%处罚,宋某某具有二级房屋建筑项目经理资质。2005年秋,长风厂工程竣工,经验收工程合格,长风厂对宋某某施工表示满意,没有对施工方进行罚款,工程交付使用后,长风厂与恒康某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形成2006年6月12日和8月25日两份专题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总造价x.37元,长风厂扣除摘项工程款x.99元,扣供应建筑材料款x.88元,工程施工中宋某某从恒康某司共领取工程款x.67元,恒康某司与宋某某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
恒康某司于2006年起诉宋某某,请求判令返还多领工程款x.33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某返还多领工程款x.63元,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宋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本案宋某某起诉恒康某司是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与恒康某司起诉宋某某请求返还多领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享有诉权,恒康某司抗辩驳回宋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康某司是否欠宋某某工程款的问题,基于长风厂将三幢住宅楼承包给恒康某司施工,恒康某司又交给项目经理宋某某施工。长风厂与恒康某司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恒康某司与宋某某之间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三方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和义务。长风厂三幢住宅楼竣工后,恒康某司与长风厂之间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各方均没异议。恒康某司与宋某某之间也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工程决算,但恒康某司与宋某某在工程决算中出现异议,恒康某司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认为宋某某多领了工程款,并起诉宋某某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被已生效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宋某某在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起诉,主张恒康某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鉴于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同的解释,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是恒康某司。在恒康某司诉宋某某返还多领工程款纠纷中,二审查明宋某某没有多领工程款,判决驳回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受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局限,二审只需概括性的审查出宋某某没有多领工程款的事实,就足以驳回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使宋某某否定恒康某司请求的抗辩得到支持,使案件回到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的事实状态中。因此,宋某某有权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依据自己主张的损失提起诉讼。法院也应根据双方存在的争议和查明的损失作出裁判。宋某某是具有二级房屋建筑资质的项目经理,其与恒康某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基础上,以合同约定明确工程施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与恒康某司诉宋某某返还多领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这一基本事实是长风厂三幢楼的总造价为x.37元,长风厂摘项工程扣工程款x.99元,长风厂供应建材扣材料款x.88元,宋某某从恒康某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x.67元。宋某某与恒康某司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主张权利,使合同条款出现了两种解释,无法协商一致。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产生争议的合同的性质分析,合同约定宋某某对长风厂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即包工包料、包承包额、自负盈亏,以工程结算总价,恒康某司提取10%的综合费,宋某某不应承担交付该两部分综合费的合同义务。合约约定了优良工程和文明工地不达标的处罚条款,但没有约定评比的程序,依照行业规定,应该有有关管理机关或中介机构的评定,在没有有关管理机关或中介机构评比认定的情况下,恒康某司在工程结算时适用该条款对宋某某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宋某某请求恒康某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恒康某司下欠的工程款应按工程的造价x.37元,扣除长风厂摘项工程的工程款x.99元,扣除长风厂供应建材的材料款x.88元;余额x.50元为宋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总价,恒康某司提取10%的综合费用为x.85元;再减去宋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x.67元。恒康某司尚欠宋某某的工程款为x.98元。宋某某请求恒康某司支付违约金及其它款项的请求。在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98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康某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宋某某起诉所争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判法院属“一事二立”,重复审理,判决违法。原审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综合费x元,改判为x元,将生效判决已确认应当承担的未达标文明工地、优良工程罚款x.13元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属重复审理,滥用职权;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和生效判决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主要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不重复,也不属一事二立,正是生效判决才为宋某某另案起诉提供了条件。原判认定工程款数额客观公正,综合费用的提取,优良工程,文明工地达标的扣罚问题,作出了合情合理,客观公正的评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恒康某司在承包长风厂13#、14#、15#楼工程后,同意摘除部分工程后承包给宋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宋某某系恒康某司的项目经理,而且具有二级工民建施工资质。宋某某与恒康某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宋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双方已经诉讼,恒康某司认为宋某某多领工程款应当退还,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恒康某司仍欠宋某某工程款,因宋某某当时未反诉故驳回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宋某某现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不属重复诉讼,其诉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问题,发包人已和恒康某司结算完毕,结算数额双方认可,宋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67元恒康某司亦无异议。对摘项工程和供材部分的价款双方亦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提取综合费、未达优良工程罚款、文明工地罚款等问题。查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3#、14#、15#楼按工程的结算总价恒康某司提取10%综合费,并不包括摘项工程和供材部分。故恒康某司只能针对宋某某所承包实际工程计取10%的综合费用,恒康某司同意他人施工的摘项工程和供材部分已提取了部分费用,现再次要求由非施工人宋某某承担10%的费用显示公平也无法律依据,恒康某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又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市级优良,否则按3%处罚,项目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文明工地,达不到按万分之三及2%处罚。在工程竣工之后该工程确未达到优良工程也未申报文明工地,建设方长风厂出具证明证实,项目经理宋某某在工程前期开挖古墓对厂方作出贡献,而且宋某工的工程质量和信誉受到厂方好评,决定对达不到优良工程不再罚款,工期超期也不予罚款。现该罚款没有实际发生,建设单位也放弃处罚。恒康某司要求对宋某某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文明工地罚款问题,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有责任,罚款损失双方共同负担,在罚款数额的认定中按最高罚款额2%约定计算,宋某某应承担总罚款责任的50%即x.71元。鉴于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该费用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宋某某应当负担x.71元。综上恒康某司仍欠宋某某工程款x.98—x.71=x.27元应当清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宋某某应承担的罚款未予扣除欠妥,应当更正。上诉人恒康某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27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人恒康某司负担8700元,宋某某负担1429元。
申请再审人恒康某司申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格式合同,没有根据。2、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与用建材折抵工程款,其本质相同。故对长风机械厂供料部分,原审判决恒康某司不能提取10%的综合费用错误。3、本案工程和施工工地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和市级文明工地,属于宋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审未按合同约定判决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4、恒康某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出现长风机械厂摘项和供材,已征得宋某某同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三栋楼由宋某某负责施工,但在履行中,宋某某将其中的X号楼转于赵某承建,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宋某某施工的13、X号楼。原审将三栋楼一并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宋某某所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四、宋某某实际尚欠恒康某司x.45元。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格式合同,不具有对等性,大部分条款对恒康某司有利,限制答辩人的条款,不是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施工工地未达到文明工地是因恒康某司没有提出申请,责任在恒康某司。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处理正确。三、关于工程未达到优良的问题。在宋某某代表恒康某司与发包方长风厂进行结算时,因宋某某做出了贡献,发包方长风厂不再对恒康某司进行罚款,故恒康某司也不应对宋某某再罚款。四、对长风厂供材部分,恒康某司不应提取管理费。恒康某司允许长风厂供村X万余元,不在合同约定的包料范围,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剩余的440余万元才是宋某某的工程承包额,综合费应在该基础上提取。五、对所承建的三栋楼包括X号楼在内,均应由宋某某与恒康某司进行结算。六、原审判决即维护了宋某某的合法权益,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恒康某司的经济利益。综上,应驳回恒康某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中恒康某司提供其代替长风厂完税证,该完税证中显示甲供材为x.91元。并提供恒康某司和赵某X号楼结算单,赵某同意该结算单。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另查明,本院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原告为恒康某司,被告为宋某某),X号、X号、X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x.37元,双方的结算总价是x.85元(该判决对此的认定是“原告恒康某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结算,双方一致认可为甲方应拨付原告恒康某司的工程款x.85元,由原告恒康某司按比例提取综合费用后,下余款额为原告恒康某司应付给被告宋某某项目部的工程款”),据此恒康某司欠宋某某工程款为x.21元。依据双方合同未达优良工程罚款x.85×2%=x.42元,未达文明工地罚款x.85×2%÷2=x.71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恒康某司收宋某某押金x元,向宋某某借款x元,冲抵押金、借款后,判决驳回恒康某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恒康某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和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同一合同主体、同一合同及同一事实(13、14、X号楼决算纪要)作出的判决,仅仅是诉讼主体的地位不一样,由于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依据该判决认定的数额下判,即恒康某司再返还宋某某x.08元。一、二审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下欠款项x.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为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x元,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宋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