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
申请再审人,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房屋是申请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虽然是申请人应得到的60的一半,但都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被欺骗到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曾经对申请人殴打六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一)项、第19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撤销对被申请人的赠与(即石化家属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房产的50归姚某某所有)。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姚某某辩称,答辩人与申请人是公证结婚,房屋产权50是经过公证后给答辩人的,并不是赠与,争议的房屋房主是申请人,应按公证的内容履行,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前财产进行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系申请人朱某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但在其前妻去世时对该房产并未进行分割,朱某某应拥有该房产的一定份额,并有权对自己拥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按照《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第五条有关双方婚前财产处理的约定及朱某某认可其本意是“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的50%归姚某某所有”,是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让朱某某按照其意思表示将该房产份额的50%折价后支付给姚某某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对朱某某诉称自己被被申请人骗到公证处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及被申请人曾经对其殴打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无法对所述理由进行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