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1952年10月24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1955年1月1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某(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被申请人挤占申请人的承包地而栽种了杨树,原审法院作出某间有一条小路的认定以后,二十二棵树成了公共用地,导致本案在结果上的错误。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承包合同上注明是5亩,但未标明四至,村委发包时也没有界定四至,5亩的承包地只是一个估计数字,不能因申请人实际耕种面积超过5亩来否定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不以村委会出某某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村委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当承包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发包人的证据应最具有证明力;3、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并要求证人出某作证,由于证人于庭审开始一段时间后才赶到法庭,不知道庭审规则,被申请人以证人参与旁听为由不让证人作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不当的,证人出某某证言内容在事实上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就应采信,被申请人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侵占申请人土地,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赔偿。
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1、该案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时,法官明确强调如有证人不得参加旁听,从申请人的申请书中以未看到其证人进入法庭,而认为法庭应予制止,该案是公开审理,法庭完全相信进入法庭的人员系旁听人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让其证人出某作证是错误的;2、常某学、常某文、李承有均系当时承包时的村、组干部,常某学现为村委主任,常某文、李承有和常某学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因时过境迁,距宋某某栽树的时间已过十几年之久,现地容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三证人证言均不应采纳;3、原审法院依据承包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正确的,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与村委订立的合同不存异议,依据合同答辩人栽种树木并不在被答辩人承包的五亩范围之内,对其并未形成侵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栽的树木种植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上,应归自己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申请人常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亩,除去被申请人宋某某栽树的地方,申请人常某某承包土地面积已超过5亩,申请人主张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亩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虽然村委出某某“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包含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中,但该证明与村委和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明的有效性无法确认,故,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且被申请人栽树的时间长达15年之久,申请人从未对占用土地及树木所有权问题提出某异议,从另一方面也说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栽树时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是明知的;3、根据庭审规则,证人不能参与旁听,法院以此为由不让证人出某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凌湘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