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5岁。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棍将豆某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豆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对医疗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证人乔某某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手术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头面部受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某宝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