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XX开办有开县绿源食用菌厂。邓XX、于XX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食用菌菌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于XX向邓XX定购平菇2000袋、香菇4000袋,货物总价值24000元;签订合同时于XX向邓XX支付定金24000元;交货地点为云阳县X组;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后于XX于2011年2月18日按约定向邓XX指定的账号转入了现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于XX在其子于江海登记的QQ中与邓XX聊天记录反映出,于XX曾经要求协商退货,邓XX未同意。后双方重新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1年5月31日前延期到6月底以前,到期后邓XX未向于XX提供菌种。于XX遂诉至该院,要求邓XX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诉讼过程中,于XX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邓XX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于XX、邓XX签订的《食用菌菌种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于XX依约向邓XX支付定金24000元,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邓XX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于XX主张要求邓XX返还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邓XX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于XX货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邓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送货遭被上诉人拒绝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来电话“不准送货”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要求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好了菌种,当时面临高温,经准备送货遭拒绝后,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租下开县X路农贸市场地下室为被上诉人保存菌种至今。2、原审程序错误。在原审法院开庭前,2011年10月12日已对本案提出反诉(反诉状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原审既不告知该反诉是否受理(合并审理),不给上诉人举证时间,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后电话通知要求上诉人起诉,不能反诉,现另案(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案,该案至今没有审结,本案有关证据在该案中,需要合同并审理。另原审时上诉人曾申请原审调查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存放在丰乐二环路农贸市场地下室的菌种遭拒。3、原审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主体系开县绿源食用菌厂,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菌种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被告主体错误,理应依法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6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协商将送货时间变更为6月底,但6月底上诉人并没有送货,上诉人称其送货遭拒绝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签约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开县绿源食用菌厂,且开县绿源食用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上诉人邓XX个人投资,所以邓XX是本案适格被告。就上诉人邓XX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另案受理也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主动放弃违约金已仁至义尽,原审诉讼费的分担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6月底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菌种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1年6月底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菌种的事实,但就此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食用菌菌种购销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XX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邓XX支付定金24000元,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按照6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协商将送货时间作了变更(将5月31日前交货时间变更为6月底),但邓XX在变更的交货时间内并没有向于XX送货,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菌种的相关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于XX诉讼主张要求邓XX返还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邓XX上诉称其向于XX送过货但遭到于XX拒绝,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租下开县X路农贸市场地下室为于XX保存菌种至今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邓XX上诉主张的送货遭拒的事实,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次,上诉称其租下开县X路农贸市场地下室为于XX保存菌种至今造成损失,因菌种并非特定物,邓XX也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菌种系为于XX所生产,故本院对上诉人邓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就上诉中提及的在原审法院开庭前,邓XX于2011年10月12日已对本案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既不告知该反诉是否受理,也不给上诉人举证时间,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因邓XX就其反诉请求已另案诉讼,且原审法院已受理[(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且本案与另案不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邓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于XX与邓XX之间形成的合同主体的供货方系开县绿源食用菌厂,但开县绿源食用菌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上诉人邓XX个人投资,所以原审法院将邓XX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群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喜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