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85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原、被告由于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相骂。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协商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在原告郑某处的财产归原告郑某所有,在被告赵某处的财产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