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55岁。
被告马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约50岁。
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X),男,46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戴某某、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向朝俊、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被告戴某某全权委托无资质的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4月左右全面修建。同年7月,戴某某叫原告到马某某家(即熊某某的工地)做工,马某某也强烈要求原告去做他的木工。之后,原告做了木工窗子14.1米2、阳台门X.8米2、大门框24.785米2,合计劳动报酬2055元,至今无人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某某、戴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误工费共计305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当先走仲裁程序。原告与马某某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当由戴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某和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某与戴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2.原告郭某某自己书写的所做木工工程及工资清单;3.郭××的证实;4.马××和许××的证实,证明木工工资为窗子每平方米55元、大门每平方米75元、大门框“穿尖走线”每平方米加收10元。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某与戴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2.马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熊某某作为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将其位于石柱县X镇移民小区X排的住房修建工程以全包干清水房形式承包给戴某某。合同还约定:“木料工程:所用门条、桷子、檩子由甲方(即马某某)负责,所做工资由乙方(即戴某某)负责”。房屋修建过程中,戴某某叫郭某某做该房的木工工程。后郭某某自己提供劳动工具,总共做了五个窗子、三个阳台门和两个大门框。其中窗子总面积为14.1米2、阳台门为10.8米2、大门框为24.785米2。窗子价款为每平方米55元、阳台门为每平方米75元、大门框为每平方米25元(其中含“穿尖走线”每平方米10元)。2009年9月6日,马某某与熊某某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熊某某代为戴某某履行2008年10月20日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但该协议中无戴某某的签字。
庭审中,马某某对郭某某所做木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戴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约定木工工资由戴某某负责,且郭某某自述系戴某某叫其去做木工,价钱也是与戴某某讲的,因此郭某某与戴某某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马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虽马某某与熊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熊某某代为戴某某履行原房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但该补充协议由于未经权利人郭某某同意,因此其约定中关于木工报酬转移支付的部分对郭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郭某某应当获得的报酬仍应由戴某某支付。关于郭某某与戴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劳动工具系郭某某提供,最后结算报酬是以工作量为依据,并且戴某某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二者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马某某主张郭某某的请求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某某请求戴某某支付木工报酬21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马某某支付木工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戴某某和马某某支付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应得报酬2105元,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小琴
审判员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