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任何技术,收入非常微薄,无法抚养儿子刘某。为了婚生子刘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合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同意协商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汪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款限原告汪某林在每月30日前支付(从2012年3月至婚生子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汪某有探望婚生子刘某的权利,但原告汪某在节假日要带婚生子刘某外出时,须经被告刘某同意;
三、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