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78年。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1978年。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全某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全某x。在此期间,被告经常与我闹矛盾,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另一女子同居,并生育了孩子。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父母后将我儿子全某x接去抚养,女儿全某x一直跟随我至今。2009年9月16日,我与余卫相爱并结婚,女儿全某x也一直随我们生活,可户口一直在被告全某富名下,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全某x由我抚养,儿子全某x由被告抚养,并将女儿户口迁移到我的户口所在地。
被告全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某某认识,双方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2日,原告生育长女全某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全某x,户口均上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出现不和,并经常闹矛盾,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父母将长子全某x接走抚养。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淅川县X镇X村民余卫相爱并结婚,女儿全某x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但因全某x户口上在被告名下,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学习带来不便,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淅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被告母亲侯建华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属同居关系。现原告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对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长女全某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长子全某x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维持现状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全某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女儿全某x的户口迁至原告现户口所在地,该请求非本院的职权范围,对此本院无权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全某x由原告邹某某抚养,长子全某x由被告全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