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均为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十堰市物资贸易中心。
被执行人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东风汽车公司与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市物资贸易中心、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于2011年11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十堰市房产证号为(略),面积155.22平方米房地产,实际为公司273名职工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关于东风汽车公司与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市物资贸易中心、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的(2005)襄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和解执行。由于上述三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东风汽车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东风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襄中执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位于十堰市房屋一套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略),面积155.22平方米)。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房地产已于2002年经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张新伟、杨婵等273名公司职工,以偿付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述273名职工的集资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防止转入职工个人名下会形成资产流失,决定暂存转入被执行人湖北长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下,该房屋实际为公司273名职工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
异议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为证明上述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仲(2002)调字第X号调解书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十中法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院该案所查封的房地产,已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给了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房屋所有权自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生效之日起已经转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张新伟、杨婵等273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查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十堰市房产证号为(略),面积155.22平方米房地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赵玉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