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某林,男。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女。
被执行人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本院在执行陈某丁与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林于2012年2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林称,昌盛公司原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所享有的1677.17276万元债权,因昌盛公司已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为其所有,请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陈某丁与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丁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00010-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昌盛公司位于襄阳高新区X路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昌盛公司应得的土地收储款。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案外人刘某林不服,以本院要求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协助扣留的款项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昌盛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给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通知凭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支付的涉及该案的土地收储款(具体数额以最后结算数为准),案外人刘某林与被执行人昌盛公司已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且由昌盛公司将转让协议内容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刘某林对上述应付土地收储款主张权利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昌盛公司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得土地收储款(原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略)-X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赵玉丹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颜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