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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公司,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约付款而严重违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10元,经多次协商催收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由被告支付货款

(略).10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39500元、律师费41977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略).1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的计算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按100万元以上的1.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砼强度等级、单某、预拌砼供应地点、预拌砼供应时间、按实际用量计算、计量、预拌砼付款实行每月结算: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甲方应在次月25日的期间内向乙方支付100%的该结算期内的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砼;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并逾期达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预拌混凝土的供应,每延误一天,按2万元每天支付现场所有损失。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批次供货,被告在客户对账确认单某核对确认后陆续付款。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1份,客户对账单某认单19份,对账单1份,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各1份,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略).1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并逾期达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调整。起算时间应按原、被告双方对账2011年5月31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收费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其律师费用未约定数额,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涛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比例,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律师费

419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略).10元。

三、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

(略).1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四、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1977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相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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