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雪漫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慧忠里X号洛克时代中心B座608。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文天下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生态城汉北路X号增X号,办公地址北京市X区X街X号创富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北京雪漫文化发某有限公司(简称雪漫文化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文天下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华文图书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漫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华文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漫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和华文图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我公司负责《十七》杂某的组稿和编辑工作,华文图书公司保证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杂某期刊号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从2010年1月起共出版某12期《十七》杂某。但是2010年11月12日,华文图书公司向我公司发某称无法提供刊号、不能继续合作。但此时我公司已经准备好2011年前几期的稿件。为此,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华文图书公司去函,要求其正式回复。同年12月6日,华文图书公司向我公司发某《关于暂停合作的通知》,称其合作方不能再提供刊号,要求暂停合作。在华文图书公司不能继续提供合法刊号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其发某律师函,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其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公司认为,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杂某期刊号是华文图书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因其无法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华文图书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内未出版某某的《十七》杂某数量24期及每期10万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40万元。因双方就终止合作后的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文图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并赔偿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100元、快递费14.5元和律师费7.2万元。
被告华文图书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报刊应由出版某位出版,但我公司并不具有出版某质,雪漫文化公司对此亦明知,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次,我公司在原来合作的杂某社停止提供刊号后,及时通知了雪漫文化公司,且积极联系其他杂某社,但是由于雪漫文化公司提供的杂某内容不合格导致未能通过审核,故未获得相关刊号。第三,雪漫文化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我公司是涉案杂某的独家出版某某方,但雪漫文化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将与已出版某某中相同的内容另行交由其他出版某出版,构成了违约,我公司保留起诉其违约的权利。此外,雪漫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我公司构成违约,亦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雪漫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华文图书公司(作为甲方)与雪漫文化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出版某某《十七》杂某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总则。
1、甲方保证提供合法有效的杂某期刊号,并可于2010年1月正式出版某某。此为双方一切合作之前提。2、双方合作的期刊为《十七》杂某,由乙方负责组稿和编辑。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供每期杂某的全部稿件内容,负责主体部分设计与制作,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人员及技术支持。3、《十七》杂某封面署名:饶雪漫。4、乙方授权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十七》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的出版某某方,在此期间,乙方拥有《十七》杂某内容的全部知识产权。5、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杂某《十七》的推广。6、具体合作内容如下:(1)双方合作范围为《十七》杂某的出版某某事宜,甲方主要负责杂某的出版、发某、推广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杂某的编辑、制作工作。(2)甲方以版某形式支付乙方稿酬。(3)乙方保证《十七》所发某作品符合国家出版某律法规的规定,达到出版某求。(4)乙方保证所发某作品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如该著作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引发某损失。(5)在合作期间,由杂某本身带来的主题活动、广告收入等,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配。
二、杂某的出版。
杂某第一期的正常出版某期为2010年1月20日。如第1期出版某期正常,以后每月20日为出版某市日。2010年1月5日之前,乙方将用于1月出版某第一期之齐、清、定的稿件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稿件后,给乙方开具收条;以此类推,每月5日为乙方交稿日,如遇到节假日,以节假日之前的法定工作日为准。如有拖延,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三、杂某的印制。
1、乙方交到出片文件,杂某的后期印制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杂某的印刷质量须达到甲乙双方满意。2、每期的起印数为5万册。3、每次加印之前,甲方将加印数以传真加盖公章形式,传真给乙方确认,乙方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回传甲方。4、为保证乙方及时有效了解甲方真实印数,甲方向乙方提供内部真实数据,并同意乙方有权随时到印厂调查印数。
四、杂某的发某及广告。
杂某的发某工作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委托有杂某发某资质的第三方共同完成发某工作。
五、版某、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1、双方确认《十七》每期定价12元,特殊情况除外。2、甲方以版某形式向乙方支付稿酬,版某率为12%,定价12元,按杂某起印数计算,即版某=12元×x册×12%。3、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前支付杂某《十七》1-6期的版某,并于2010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6期加印部分的版某和当年剩余6期的版某,以保证乙方正常的运营,当年12月30日向乙方支付后6期加印部分的版某及下一个年度的上半年版某,以此类推。
六、违约责任及其它。
1、甲乙双方保证严格执行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若对方在15日内未及时改正并反馈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甲方提供的杂某刊号系与外部合作,如因政策等相关原因,刊号所有方取消合作,造成杂某无法正常出版,不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可寻找新的合作刊号,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供稿。若因此造成刊物无法正常出版,双方充分协商,共同解决问题。3、合作期限。因上述不确定因素(六、2),暂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合作顺利并未发某异议及杂某刊号仍可使用前提下,甲乙双方尚可续签合约。4、在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单方面不履行合约或单方面中止合作的,将以未出版某某的杂某《十七》的期数为准,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每期1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雪漫文化公司和华文图书公司即开始《十七》杂某相关合作事宜,并通过故事家杂某社出版某12期《十七》杂某。
2010年11月10日,华文图书公司工作人员陈禺舟向雪漫文化公司发某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如下:“因为盛大文学和河南文联的合作受政策限制没有成功,所以当初河南文联提供的《故事家》刊号在一年合约到期,华文天下和《百花洲》、《幸福生活指南》以及其他有刊号资源的机构多方洽谈,拿不到合适的刊号,所以《17》杂某的合作,因无刊号提供,无法继续。希望能及早协商解决一下后续事宜。”
针对上述邮件,雪漫文化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致函华文图书公司,称双方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华文图书公司因无刊号提供单方面要求中止双方合作,违背了合约原则;雪漫文化公司已经投入到2011年的杂某制作中,现在版某已经全部制作完毕,希望华文图书公司三天内作出书面回复,如无回应,雪漫文化公司将视作华文图书公司已经不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放弃杂某的合作,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合作。
同年12月6日,华文图书公司向雪漫文化公司发某《关于暂停合作的通知》,内容如下:“鉴于原合作刊号提供方在合约到期后终止合作,我公司暂无法取得《17》杂某2011年合作刊号。在争取到新刊号前,暂行停止《十七》的出版某某工作,特此通知。对给贵方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我方正积极努力寻找新的合作方,待有明确的结果后再告知。”
同年12月17日,雪漫文化公司的代理律师黄晓向华文图书公司发某律师函,指出双方合作因华文图书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终止,华文图书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未出版某某的《十七》杂某共24期,每期10万元,赔偿雪漫文化公司共计240万元。此后,双方还就涉案合同终止后的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华文图书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日与故事家杂某社就《故事家》杂某(下旬)的印刷、包销发某及广告合作一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华文图书公司在不改变《故事家》办刊宗旨的前提下,对旬刊进行策划包装,并负责组织文字和图片稿件;故事家杂某社对上述稿件进行终审终校;《故事家》旬刊成品通过华文图书公司拥有的发某渠道和故事家杂某社的邮发某道发某;合作期限为双方签署之日起到合同期满共一年,华文图书公司享有优先合作权,合同期满双方未有异议,进行第二年续签。2010年12月1日,故事家杂某社向华文图书公司发某终止通知,称根据其与华文图书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因政策等原因,特终止合作。
华文图书公司称该公司向雪漫文化公司提出暂停合作正是由于故事家杂某社终止与其合作,且故事家杂某社在2010年5、6月份已经事先通知。与此同时,该公司还积极联系其他出版某位,但未能获得相关刊号。就此,华文图书公司还提交了《幸福生活指南》杂某社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杂某印制、销售情况统计表。其中,《幸福生活指南》杂某社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2010年7月陈禺舟来我杂某社洽谈与《幸福生活指南》合作,但合作受相关出版某规限制,省新闻出版某不能通过,因此未能达成”。
雪漫文化公司称该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准备好了2011年第一期的全部稿件,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杂某目录。
2011年7月25日,河南故事家杂某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华文图书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如下:“贵公司与河南故事家杂某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出版《17》杂某已历一年,现经省新闻出版某通知,该合作不符合《期刊出版某理规定》的第32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以及第60条主管单位和出版某必须一致的规定。特通知贵方,自2010年12月31日截止,不再继续该项目的合作。”华文图书公司认为该书面说明表明其暂停合作是由于政策调整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雪漫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雪漫文化公司表示涉案合同在其向华文图书公司发某律师函之后即已解除,因合同解除系因华文图书公司单方违约所致,故华文图书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本案仅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华文图书公司则表示雪漫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合同正常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便该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亦应由法院进行调整。
另查一,雪漫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00元、快递费14.5元及律师费x元。
另查二,2011年1月,京华出版某出版某《胆小鬼》一书;同年3月,译林出版某出版某《下一站,天后》一书。上述图书系经雪漫文化公司授权出版。华文图书公司称上述图书内容与已出版某某的《十七》杂某部分内容相同,雪漫文化公司重复某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杂某、电子邮件打印件、函件、通知、律师函、证明、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雪漫文化公司和华文图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华文图书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出版某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出版某动实施审批管理,对擅自从事出版某的出版、复某、发某业务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取缔。但就本案而言,根据雪漫文化公司与华文图书公司、华文图书公司与故事家杂某社之间合同的约定,华文图书公司本身实施的并非出版某为,三者之间依次存在合作关系,且故事家杂某社还对杂某内容进行终审终校,故华文图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出版某理条例》所禁止的擅自出版某为,涉案合同并不违反该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华文图书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雪漫文化公司以涉案合同已经基于其向华文图书公司发某的解除合同律师函解除为由要求华文图书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首先需确定华文图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雪漫文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雪漫文化公司和华文图书公司合作出版某12期杂某,即涉案合同在2010年得以正常履行。华文图书公司最早在2010年11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雪漫文化公司其无法继续提供刊号,并表达了协商解决后续事宜的意愿,此时,双方尚在进行2010年的杂某合作事宜,尚未开始制作2011年的杂某。此举表明华文图书公司系在确定无法取得刊号后,提前告知雪漫文化公司并希望协商解决后续事宜。雪漫文化公司在接到上述邮件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华文图书公司明确指出停止提供刊号系单方违约行为,要求其尽快作出回应,否则视为其单方终止合同。此后,华文图书公司于同年12月6日致函雪漫文化公司,表示因无法提供刊号,暂停合作并表示仍在积极努力寻找新的合作方。在此情况下,雪漫文化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向华文图书公司发某律师函,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上述往来过程表明华文图书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在确定无法取得刊号的情况下,事先主动告知雪漫文化公司,并表达了与雪漫文化公司协商解决后续事宜的意愿,但雪漫文化公司却坚持要求华文图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华文图书公司表示希望暂停合作的情况下,雪漫文化公司随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判断华文图书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以双方约定为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雪漫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杂某的组稿和编辑,华文图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杂某刊号、负责杂某发某工作并向雪漫文化公司支付版某。同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还约定:华文图书公司提供的杂某刊号系与外部合作,如因政策等相关原因,刊号所有方取消合作,造成杂某无法正常出版,不属于华文图书公司违约,华文图书公司可寻找新的合作刊号,若因此造成刊物无法正常出版,双方充分协商,共同解决问题;因上述不确定因素,暂定合作期限为三年。根据上述约定及双方往来过程,首先,华文图书公司向雪漫文化公司提出暂停合作是在2010年杂某刊号所有方故事家杂某社取消与其合作,且无法联系到其他刊号合作方的情况下提出。其次,故事家杂某社和《幸福生活杂某社》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杂某社与华文图书公司终止合作或未向其提供刊号均存在出版某规或政策方面的原因。第三,从上述约定来看,在因政策等相关原因,刊号所有方取消合作,造成杂某无法正常出版某情况下,华文图书公司不构成违约;华文图书公司仍可寻找新的合作刊号。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无法联系到其他合作刊号时应由华文图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是约定因刊号问题造成刊物无法正常出版,双方充分协商,共同解决问题。并且,由上述约定可知,因杂某的刊号来自第三方,雪漫文化公司和华文图书公司在签约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存在因刊号所有方取消合作导致杂某无法正常出版某不确定性和风险,并据此将合作期限暂定为三年,故在因刊号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不应由华文图书公司一方承担此风险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现有事实,不应认定华文图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违约。雪漫文化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华文图书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雪漫文化发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雪漫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