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2011年7月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孙某脱逃,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7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201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现代牌轿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2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2mg/x。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中午,其在南郊乡X村喝了两瓶啤酒。下午两点左右,其驾驶豫x现代牌黑色轿车走到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其当时害怕,不敢开车门,交警往车内喷辣椒气。后又将该车拖到停车场,交警将车玻璃敲碎后,其才下车。之后又带其到一五五医院验血。2011年7月9日6时许,其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49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孙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4.52mg/x。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豫x)由南向北行驶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时,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后带孙某到一五五医院验血和酒精测试。
4.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交警检查时,孙某不开车门,后将豫x轿车拖到停车场,交警将车门玻璃击破后,将其抓获。
5.现场检查照片一组证实:孙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6.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北京现代牌(豫x)车主系孙某,其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