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26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2年9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绳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男,生于1952年6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甲不服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杨某乙(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王某,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王某,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X镇X村委X组村民杨某乙拆旧房建新房,被告根据杨某乙持有的少规证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少建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于2009年3月23日给杨某乙颁发了(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老宅基地一处,栽植有树木近30棵,现有合法建筑物两间,由王某某居住。2008年春,第三人杨某乙擅自非法建房,侵占原告老宅基地及房产一部分,并私自砍伐原告的树木几十棵。2009年3月23日,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非法补办了(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其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①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②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①张文堂证人证言一份。②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第三人2008年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及第三人房屋建成后的现状。第三组证据①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摘要。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摘要。③《河南省实施办法》摘要。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
被告辩称,杨某乙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杨某乙建房在原址上拆旧建新,符合规划,少拜寺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许可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通行权纠纷,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杨某甲停止侵权。杨某甲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乙补偿杨某甲人民币500元,杨某甲负责清理争议之地的障碍物,杨某甲已领取了杨某乙的500元补偿款。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为相邻通行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起诉系无理缠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①民事调解书。②收条。③协议书。④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已解决,原告此次起诉属无理缠诉,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二组证据①杨某乙的少规证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②杨某乙的少建字(94)X号《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③杨某乙的(2009)X号《河南省建筑许可证》。以证明杨某乙1994年建房合法,杨某乙拆旧房在原址上建新房,符合规划,被告为其办理(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
第三人的陈述理由与被告辩称理由一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第三人杨某乙建主屋坐北朝南楼房二层,用地面积为14.3米X6.6米,另有平房三间及院落,其中院落一部分有原告王某某的一间房屋存在。第三人的住宅与原告杨某甲住宅南北相隔一条大路。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杨某甲系母子关系,杨某甲与母亲分家后已按规划另建住宅一处。第三人杨某乙1994年申请建房,少拜寺镇人民政府按规划批准其建房位置位于杨某村X排X号,并颁发了少规证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少建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用地面积为长15米,宽15.5米,占用了原告家部分老宅基地,后杨某乙建住宅一处。2008年春,第三人杨某乙拆旧房在原址上新建楼房一座,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杨某乙原取得的少规证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少建字(94)第X号《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于2009年3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了(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用地面积为长15米,宽17米。第三人杨某乙建成的住宅与原告王某某的两间房屋相邻,与原告杨某甲的住宅南北相隔一条大路。
另查明,1994年第三人杨某乙建房时占用原告部分老宅基地,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由杨某乙补偿杨某甲300元人民币。2009年双方为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杨某乙诉至本院,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堆放在原告住宅南面的障碍物,保证杨某乙通行。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了(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乙补偿杨某甲500元人民币,杨某甲负责清理挪走争议之处堆放的砖瓦,双方自此为此事再无纠纷。杨某甲已领取补偿款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农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本案第三人1994年申请建房所使用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规划,且只拥有此一处宅基地,少拜寺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建房是正确的。2008年春,第三人拆旧房,在原址上翻建新房,符合规划,少拜寺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给予行政许可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杨某甲按规划已建住宅一处,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通行权纠纷已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甲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张祥超
审判员刘春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