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略)。
被告: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6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年利率15.84%;每月26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等。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周某某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常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9日,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1900元、2100元,同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同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84%;每月26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给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周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仅归还了2009年8月26日前的本息x.24元,剩余本金x.0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2月18日、19日,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分别给原
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邓某某、常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其月收入分别为1900元、21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邓某某、常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客户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周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邓某某、常某某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邓某某、常某某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邓某某、常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常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