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11月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光山县X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09年将其收取的建房户所交费用x元不上交单位入账,除公务支出x元外,余某x个人予以侵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街道10队陈某某、杨某某夫妻4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2、2006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支书余某贵、村文书黄某海交纳的该村余某、余某、黄某丁等7户建房费用5000元后予以侵吞。
3、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街道12队方某某2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4、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曾某孜组曾某某5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5、2007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胡东组上官某某2800元建房费用,上交1200元入账后,余某1600元予以侵吞。
6、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小张湾组宋某某28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7、2007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街何某某、何某伟3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8、2007年3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余某组卢某某、付某某2000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9、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河镇X村陈某某、王某某夫妻交纳建房费x元及押金1000之后,上交单位入账4500元,退还押金1000元,余某x元予以侵吞。
10、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街道彭某某6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11、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与郭祥(另案处理)收取泼陂河镇X村蔡某某400元后,二人各侵吞200元。
12、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杨某某4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13、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陈某永、陈某二人建房费1000元后予以侵吞。
14、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黄某组黄某照1200元建房费用予以侵吞。
15、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张小湾组张某清9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16、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下冲组陈某好10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17、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邱某洼组邱某某5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18、2008年,被告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肖某组徐某志15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19、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赵某某1000元建房费用后予以侵吞。
20、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街道12队刘某壬、徐某凤夫妇交纳的20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21、2008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苏某组苏某某、刘某元夫妇交纳的2000元建房费后,上交单位入账1000元,余某1000元后予以侵吞。
22、2009年,被告人刘某乙收取泼陂河镇X村苏某组徐某某交纳的2000元建房费后予以侵吞。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乙用收取的上述款为单位公务垫付某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余某某、黄某丁、夏某某、曾某某、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刘某戊、陈某某、简某某、彭某、杨某某、许某某、黄某己、潘某某、张某庚、邱某某、李某辛、赵某某、刘某壬、苏某某、徐某某、李某辛、朱某、李某癸、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郭祥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利用村镇建设管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案发前,被告人为单位公务支出垫付某金x元,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中x元系被告人用单位规定交账日期届满后收取的费用中垫付,此款应认定为被告人用交帐前收取建房户交纳的费用垫付。案发前,被告人用收取建房户交纳的费用为单位公务支出垫付某x元,此款被告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故被告人总的贪污款数额应为x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为单位公务支出垫付某x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在传讯被告人刘某乙前,只掌握了刘某乙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刘某乙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他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某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