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祁××,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秦××,女,汉族,系秦某某的姐姐。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1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叫秦某×。2007年被告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带着儿子生活艰难,被告父母既不出钱,又不照顾,而且扣留原告及儿子的土地分配款,分文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05年至2007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中给付,该款在被告父母处)至独立生活止;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1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叫秦某×。2007年被告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及婚生子在其娘家居住。
另查明,财产中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及其称应分得的被告村X村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称因犯罪已经变卖支出,原告称家电仅剩余洗衣机1台,其余家具都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因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秦某×不满十周岁,且被告正在服刑,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故原告及其婚生子可在被告服刑完毕后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原告称被告家中仍有共同财产及其应分得东杨村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可在拥有新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祁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秦某×由祁某某抚养,秦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