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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甲等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丁,男,1985年元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子印,新乡市红旗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某及杨某军两人从他人处承包一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何某找到姚某某,姚某某先后介绍多人到何某、杨某军的工地干活。姚某某曾多次从被告处借支工人工资。2009年12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何某向原告姚某壬出具欠款600元,欠姚某癸230元,欠冯某某500元,欠姚某甲(东生)3300元,欠姚某乙(玉河)3325元,欠申爱芹1300元,欠高某某(张浩)1090元,欠姚某丙(永波)2140元,欠姚某丁(胜云)210元,欠邢某某480元,欠韩某1580元,欠姚某戊(佩龙)2250元,欠姚某己(明胜)3905元,欠姚某庚(小新)1810元,欠姚某某(光本)275元,欠姚某辛1875元,欠姚某壬(大强)230元,欠姚某癸(二强)600元,16张欠条。上述原告要求姚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姚某某也在此16张欠条上签名,证明欠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称被告未向其出具欠条。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何某的合伙人杨某军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与杨某军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通过姚某某介绍,19原告受雇于何某、杨某军。何某对于欠工人工资之事予以认可,19原告向承包人之一的何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何某向19原告中的16位原告(除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外)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何某应当支付。何某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交工,也给其带来很大损失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工资,因何某未在举证斯限内提出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损失可另案主张。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因未提交欠条,其记工单考勤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工资3300元,姚某乙3325元,申爱芹1300元、高某某1090元,姚某丙2140元,姚某丁210元,邢某某480元,韩某1580元,姚某戊2205元,姚某己3905元,姚某庚1810元,姚某辛1875元,姚某壬230元,姚某癸600元,姚某某275元,冯某某5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何某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工程后,约姚某某商议工程施工问题,姚某某当场口头保证人员、技术、质量、进度均由他负责。随后,姚某某就领了19名工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改变设计要求,偷工减料,将电线截断,把铜线偷走,造成恶劣影响。在开发公司多次催促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被逼无奈,高某出资另雇他人维修,维修费用6万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的施工工具,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只好另购。因质量问题,新乡市环宇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给上诉人罚款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姚某甲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按何某要求施工的,结算时何某打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干活是合格的,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甲等19人为何某承包的工地打工,何某欠其中16人工资,有何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应向姚某甲等人偿还所欠工资款。何某上诉称姚某甲等人干的活质量不合格,给其带来损失,因原审对此未予审理,本院亦不审理。何某上诉又称姚某甲等人拉走施工工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此项请求与本案拖欠工资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何某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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