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在(略)王集乡X村磨角楼)。因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老黄”(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白庄X号楼前,将被害人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经鉴定,赃物价值129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车购买发票及三包凭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范×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