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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摩托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已于2010年11月12日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湘x号货车车主。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易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安花桥镇X区,中午12时40分,当车行至S217线东安县X村X路段时,因在同向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蒋某受伤,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曾某发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预付赔偿款20,000元给死者家属,预付蒋某医疗费9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曾某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周某系死者曾某发的妻子。陶某系湘x号货车车主,聘请易某为其驾车,是湘x号货车驾驶员。蒋某系摩托车车主,没有取得驾驶车辆资格证书,系无证驾驶。曾某发系农村户口,事发前曾某外打过工,但在城镇无固定的工作地点、收入和住所及法律规定的具体时间;其户口已于2010年8月31日被当地派出所注销。周某及亲属为处理曾某发的后事,误工并付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曾某发死亡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0×20年),交通费经核定为1,803元,奔丧误工费390元(按3人3天计算),合计损失103,984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多次调解未成,但易某已将其余理赔款交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车辆相撞受损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摩托车驾驶者蒋某没有取得驾驶摩托车辆资格证书。3、证人曾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曾某发在家种了10亩田,农闲和他们外出当砌工做零工,在下花桥给移动公司信息塔修围墙,去了8天,做完事在回家的路上出的事。4、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尸鉴定第X号鉴定书证实,曾某发系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檫挫伤,颅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及胸脏损失致死。5、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6、东莞得利卡板厂证明证实,曾某发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厂做工。7、证人潘某某、任某、阳某某、阳某某证实,曾某发2003年至2007年在零陵煤矿采矿,2008年至2009年12月在大塘煤矿采矿。8、永州市X区证明证实,曾某发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在零陵煤矿双联井区从事下井工作,每月2,800元工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的火、汽车发票(经法院核实)证实,周某等人回家奔丧所花费1,803元。10、领条证实,阳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领取20,000元。11、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释放通知书证实,易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已于2010年11月12日予以释放。12、蒋某陈述证实,是一辆大货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他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他和曾某和、曾某、杨某华一起从他姐姐家吃完中饭带着曾某发没有戴头盔往回走,在出事时听见后面有大货车按喇叭的声音,他往右避让,因摩托车反光镜损坏,看不见后面的车才被撞了,他和曾某发被甩出去昏迷在地,不知道曾某发怎么死的。13、陶某陈述证实,他是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请易某开车,从娄底拉了45吨粉煤炭到冷水滩,出事时他在车上睡着了,事发后他与易某一起到派出所报的案。14、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05年9月在冷水滩交警大队领取的B2E型驾驶证,开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陶某的,从娄底市拉水泥粉到冷水滩,他是从东安县X镇接过车开的,事发前他发现前面50、60米远的地方,有辆同向二某摩托车,车上两个人都没有戴头盔,摩托车开始往左边开,他鸣了喇叭后,看见摩托车往右边开,他踩刹车但还是撞了摩托车,他下车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他拨打“110”报警后投了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易某在案发时预付一部分赔偿款,其余赔偿款也交至本院,并当庭认罪,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考虑。在民事赔偿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有权依法要求经济赔偿。被告人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曾某发不负责任。曾某发死亡的损失为103,984元,应按事故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易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连带承担70%即72,788.80元,除已付20,000元外,还应赔付52,78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承担30%即31,19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二、被告人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72,788.8元(含已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1,195.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原判量刑过轻,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以“不承担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请求判决易某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考虑。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时,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原审被告人易某在调解中,愿意赔偿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过高,而导致调解未成,但易某在一审期间已将其余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不承担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请求判决易某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蒋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曾某发死亡的损失为103,984元,按事故责任某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某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请求判决易某赔偿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唐小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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