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8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署名谢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后,在被告家居住不到3个月,被告就拒绝与原告同居。原告被迫于2006年12月7日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谢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收到判决书后的6个月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2、打鼓坪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并分居4年之久。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派出所对原、被告是否分居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谢某辨称,1原告李某乙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如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万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1、保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被告处;
2、梁某、梁某华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对家庭承担责任,没有对小孩承担抚养义务;
3、小南头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反证了原、被告感情破裂;2、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此2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即便证人所说是真实的,也正好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小南头村委会无法得知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不符合情理,从证明内容来看原、被告感情仍是不和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对第1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于2005年12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署名谢某,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李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本院以(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现仍不能和好,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多之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谢某现随被告生活,而被告由执意要求抚养小孩,小孩可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计人民币27338.4元(计算方式为4310元/年×12年8个月7天÷2)。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小孩谢某由被告谢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乙承担小孩谢某抚养费27338.4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