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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袁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经文金和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告之原告,由于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袁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由被告从201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我承认借钱的事,钱是原告交给文金和的,而我有事,就让原告直接给文金和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秦宋泽(已判刑)告诉文金和自己被委托为办理中国政府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美国储备银行的存款3863亿美元的取款代理人,办理手续需要费用,要文金和帮自己筹集经费,可获高利息。由文金和告之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文金和。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仟元(3000元)整。此至借条人袁某仁沱温家坝子”。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本院(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宋泽退赔袁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出具给原告王某3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应承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为止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为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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