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郭某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1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2010年11月21日14时左右,郭某的司机李兴旺驾驶投保车辆在郑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X镇许集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兴旺受伤,车辆损坏。同日21时许,车主郭某指挥对该车进行施救,头南尾北将投保车辆放于郑吴公路上。后朱腾五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腾五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腾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旺在朱腾五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在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为x元。诉讼中,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郭某支付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后郭某向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请求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郭某提出保险要求,经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郭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郭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的车损为x元,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损失不超过郭某的投保限额x元,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郭某支付的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予承担,故郭某要求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为赔付标准,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2目的约定,郭某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其新车购置价为x元,其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额仅为x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其应得到的赔偿款为x.5元。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全额赔偿,违反合同约定,应扣减x.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辩称,1、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所称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向郭某提供,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2、郭某是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称是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3、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应扣除的损失数额与其一审答辩内容相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在特别约定一栏的第3条为:本保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特别约定内容在保险单(正本)中显示,郭某存在不足额投保,应按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郭某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没有显示该第3条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经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确实没有显示该第3条的内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内容已告知郭某,及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已交付给郭某。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郭某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郭某不足额投保,应扣除相应费用的理由,因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所依据的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并未实际在保险单中显示;且该公司所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条款内容,郭某已对该保险条款的交付提出异议,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郭某,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审判员王国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