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被告迷恋赌博,好吃懒做,作风轻浮,常夜不归宿,于1997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亦无婚前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一村X村民,199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敖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中的有些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以上所述相符。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被告父、母及其姐姐已早年病故,被告娘家已无直系亲属。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方向为坐北朝南向,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履行其夫妻义务,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敖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西边二间归原告敖某所有,东边一间归被告万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