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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罗某、薛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又因盗窃漏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罗某、薛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罗某、薛某、邓某采取撬开车窗玻璃或橇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在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3次(实为6次,其中3次已被判决),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薛某、邓某窜至沅江宾馆,盗得夏仲勇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得款3000元,张某甲分得2500元,薛某分得200元。

2、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窜至沅江市X路,盗得黄某丁的东风自卸货车1台(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得款x元,张某甲分得6000元,罗某分得5000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窜至沅江市X镇原小波信用社旁,盗得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5200元),销赃得款4000元,每人各分得2000元。

4、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邓某窜至沅江市国税局附近,从一汽车电器修配店内盗得蓄电池、电焊机等物品(鉴定价值为7710元),销赃得款3000元,张某甲、罗某各分得1100元、邓某分得500元。

5、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已判刑)窜至沅江市漉湖芦苇场缨凯超市旁,盗得刘某凯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x元),由被告人罗某销赃得款5500元,罗某分得50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

6、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已判刑)窜至沅江市X镇菜市场附近,盗得严加清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3000元),由罗某销赃得款2200元。

7、200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已判刑)窜至沅江市草尾大米厂内,盗得李立明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得款5000元,张某甲、罗某各分得2500元。

8、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伟(在逃)窜至沅江市金富城市场一居民楼内,盗得熊志明的五菱面包车1台(鉴定价值为x元),销赃得款5000元,张某甲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夏钟勇、黄某丁、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黄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邓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薛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邓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系主犯,被告人薛某、邓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罗某、薛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薛某、邓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系从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五、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某九千五百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邓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某甲上诉提出:1、他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5、6、7、8次盗窃犯罪;2、原审认定的盗窃赃物价值过高;3、他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罗某上诉提出:1、他应认定为从犯;2、原审认定的盗窃赃物价值过高;3、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采取砸开车窗玻璃、橇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五菱面包车及汽车电瓶、电焊机等物品;其中上诉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x元;上诉人罗某参与盗窃3次(实为4次,其中1次已被判决),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8100元;原审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5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1日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窜至沅江宾馆内,盗得失主夏仲勇的五菱面包车1台。张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分得2500元,薛某分得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10月11日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上诉人罗某窜至沅江市X路,由张某甲撬开车窗玻璃,罗某负责开车,盗得失主黄某丁的东风自卸货车1台。二人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张某甲分得6000元,罗某分得5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东风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上诉人罗某窜至沅江市X镇原小波信用社旁,由张某甲撬开车窗玻璃,罗某负责开车,盗得失主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1台。二人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张某甲、罗某各分得2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4、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甲、罗某搭乘原审被告人邓某的车子窜至沅江市国税局附近一汽车电器修配店,由张某甲撬开卷闸门,罗某进入室内,盗得店内的蓄电池、电焊机等物品。三人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罗某各分得1100元,邓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蓄电池、电焊机价值人民币7710元。

5、2009年2月26日晚,上诉人张某甲、罗某(此次罗某已判决)窜至沅江市草尾大米厂内,由张某甲撬开车窗玻璃,罗某负责开车,盗得失主李立明的五菱面包车1台。罗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罗某各分得2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夏仲勇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1日晚,他将1台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沅江宾馆内,次日他发现该车被盗。

(2)、失主黄某丁的陈述及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晚,黄某丁将1台东风自卸货车停放在沅江市X路自家屋前,后该车被盗。

(3)、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将1台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沅江市X镇原小波信用社旁,第二天他发现该车被盗。

(4)、失主陈斌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他在沅江市国税局附近经营的一家汽车电器修理店被盗了新旧蓄电池80多个及电焊机1台。

(5)、失主李立明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他将1台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沅江市草尾大米厂内,第二天早上,他发现该车被盗。

(6)、证人汤某、林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部分销赃情况。

(7)、机动车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8)、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09)X号、(2011)03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沅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薛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10)、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2010)沅刑初字第X号、(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看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甲、罗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的前科犯罪情况及前罪量刑情况。

(11)、上诉人张某甲、罗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的供述,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有相关供述在卷,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罗某、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某甲、罗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罗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罗某、原审被告人薛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薛某、邓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系从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针对张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5、6、7、8次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第5、6次盗窃犯罪,上诉人罗某先后有两种不同的供述,首先供称系罗某单独作案,后又供称是罗某张某甲共同作案,但即便是共同作案的供述,供述的盗窃过程等细节内容也与张某甲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关于原审认定的第8次盗窃犯罪,张某甲供述的盗车时间与失主陈述的丢车时间不相吻合,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次犯罪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原审的第5、6、8次盗窃犯罪应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认定的第7次盗窃犯罪,罗某虽然作过两次不同的供述,但其关于张某甲共同参与盗窃的供述与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张某甲参与该次盗窃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甲关于未参与原审第5、6、8次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未参与原审第7次盗窃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张某甲、罗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盗窃赃物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盗窃物品价值的依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张某甲、罗某提出赃物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张某甲提出“他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甲向侦查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系其已判决罪行的同种余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张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罗某上诉提出“他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表现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量刑亦在法定的幅度之内,罗某提出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某;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邓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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