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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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09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何XX、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何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何XX、杨XX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处将XX村村民石XX存放的X色XX牌机动三轮汽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开到何XX(另案处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的XX厂院内,由何XX安排孟XX(另案处理)将该被盗车辆切割,李XX、何XX将切割后的车辆零部件卖出,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XX牌三轮车价值92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拆分的汽车零部件查获后已退还被害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何XX、杨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何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何XX、杨XX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处将XX村村民石XX存放的X色XX牌机动三轮汽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开到何XX(另案处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的XX厂院内,由何XX安排孟XX(另案处理)将该被盗车辆切割,李XX、何XX将切割后的车辆零部件卖出,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XX牌三轮车价值92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拆分的汽车零部件查获后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何XX、杨XX供述与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赵XX、胡XX、刘XX、胡XX、胡XX、赵XX、陈XX、何XX、孟XX、程X证言及其它书证相印证。

2、证人赵XX、胡XX、刘XX、胡XX、胡XX、赵XX、陈XX、何XX、孟XX、程X证言与被告人李XX、何XX、杨XX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石XX陈述与被告人李XX、何XX、杨XX供述相印证。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9)X号关于对被盗壹辆XX三轮机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照片、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何XX、杨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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