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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柱、王坤(已判决)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盗割罗堂-刘庄通信电缆100对180米、200对18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柱、王坤(已判决)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盗割罗堂-刘庄通信电缆100对180米、200对180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X、王X、秦XX的证言;

3、物价鉴定;

4、刑事判决书;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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