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52岁。
原审原告李某诉原审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不服,以马某户籍虽不在常德市X镇,但已在该镇商贸城购置了二层商用房,经营茶楼,经常居住在常德市X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2月,被上诉人马某在常德市X镇商贸城X号楼购买了二层商业用房1271.34平方米,经营恒源茶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审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1180-X号民事裁定,本院(2010)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马某经常居住在常德市X镇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