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11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1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离婚条件未成熟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