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XX,安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民。
原告任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脾气倔强、古怪,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引起夫妻不和,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马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张XX作出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母亲张XX证实,本院送达给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已转告被告马XX,马XX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
根据上列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经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别外出打工,分多合少,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夫妻不和,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离婚。
驳回原告任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