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下午,我回到家发现邻居何家军家人将我巷道占用,并将我家砖瓦扔了,为此争吵几句。随后被告母亲借我倒垃圾不该撒到了她的菜园边上为由与我争吵,这时,被告陈某乙以为我好欺负,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前将我摔倒在地,拳打脚踢,把我打得昏死过去,后经县人民医院救治,才免于一死。因快过春节,我迫不得已带伤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32元,事情发生前我准备办年货身带现金5000元也被被告打得失落,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歪曲了部分事实。2010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因琐事与邻居何家军及我母亲发生争吵时,因我与何家军说了一句话,原告便怀疑挑拨。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便质问我说不该说闲话,当我辩解时,由于原告听不进去而双方发生争执和对骂,我欲走时,原告不让走,后导致发生撕打。原告根本没有“昏死”,原告住院治疗的动机值得怀疑。原告诉称5000元钱被打失落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母亲是邻居。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陈某乙的母亲因说原告陈某甲在倒垃圾时不该撒到了她的菜园边上,由此发生争吵,这时,被告陈某乙见后便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执和对骂,后来导致撕打致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经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有短暂昏史,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其中光山县人民医院4天,光山县中医院7天),期间共花医疗费6032元。此事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对此展开调查,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在公安派出所对于陈某甲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案件调查材料复印件,鉴定文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陈某甲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受到非法侵害。被告陈某乙为生活琐事随意殴打她人,并致原告陈某甲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陈某甲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6032元;②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③误工费330元(11天×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⑤物证鉴定费260元;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照像费50元。以上6项合计71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称在与被告陈某乙撕打中丢失现金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予否认,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