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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县X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有、崔玉星(二人均判刑)预谋后,由孙某有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将被告人孙某某和崔玉星送到和其有矛盾的本县X乡X村王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在外面望风,崔玉星携带汽油翻墙进院,将王某某居住的堂屋木门洒上汽油点燃后逃跑,造成一套实木双开门和皮帘等物品被烧毁,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3544元。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是从犯,是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均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xx、崔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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