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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35岁,回族,居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其现无住房,且其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其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从2006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甲在外打工,被告李某某因无单独的住房,随其父母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结婚后没有互让互谅,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现无住房,生活困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数额过高,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水平,以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琴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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